本案主要涉及高空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问题。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在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原《侵权责任法》把原《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一分为二,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致损责任规定在该法第85条,将建筑物等倒塌的致损责任规定在第86条。《民法典》编纂中,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对于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但是,《民法典》调整了条文顺序,对调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与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顺序,这样是为了理顺建筑物损害责任三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避免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歧义。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所造成的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便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尚未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或者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均适用《民法典》1253条规定。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鸟笼,悬挂于房屋外墙的广告牌、空调机,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脱离、坠落强调物体自发动作,此区别于《民法典》第1254条中的抛掷,后者存在人力介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加害形态主要是脱落,如房屋外墙上的表皮、瓷砖脱落。搁置物、悬挂物的加害形态则主要是坠落,如屋顶瓦片坠落、房屋天花板吊灯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二)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了他人损害。损害的发生与脱落、坠落的设施和物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是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所遭受的损害。如因建筑物和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己的损害,则不能通过《民法典》1253条获得救济。此种情形下,如脱落、坠落系由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如系因他人责任所致,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主张权利。
(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推定作为一种法定的特殊归责原则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基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了他人损害这一法定基础事实,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些设施或者物体发生脱落、坠落往往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设置、管理、维护瑕疵具有直接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只有在证明其本身已尽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损害是因第三人原因、受害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即便损害是因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根据其过错确定。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采用过错推定,是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国际立法通例及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对于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确立行为标准、淳化道德风尚、预防损害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陈某的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经查,陈某车辆受损是由乔某的太阳能坠落砸中所致,即陈某受损与乔某太阳能坠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乔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维护、加固义务;且根据当时的天气情况,虽然当天风力较大,但不属于极端恶劣天气,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因其他邻居的太阳能均没有脱落,故应当推定乔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乔某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